(十四)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法研〔2000〕122 号)规定: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十五)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法经〔2000〕244 号)规定: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十六)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法〔2001〕9 号)规定:我院于1998 年12 月18 日和1999 年1 月21 日,先后下发了法〔1998〕152号《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和法〔1999〕6 号《关于补发最高人民法院〔1998〕152号通知附件的通知》。对已经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纠纷,决定暂不受理,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中止诉讼和中止执行。2000 年7 月26 日,我院又下发法〔2000〕115 号《关于恢复受理、审理和执行已经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对涉及已经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但债权债务未能清欠的证券回购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现就此类案件诉讼时效问题通知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