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必须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同时被告人有权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赋予了被告人选择是否与国家司法机关合作的权利和机会,具有较为明显的协商性司法的特征。从适用的案件范围来看,我国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所有刑事案件,即可能判无期徒刑以下刑罚(不包括无期徒刑)的案件,这与英美法系的有罪答辩制度较为接近,但是从简易程序的审理特点来看,被告人的认罪所导致的仅仅是审判程序的简化,而不是审判程序的完全省略,这更接近大陆法系的“被告人庭内供认”模式。因此,我国的简易程序也具有混合式的特征。但是,这种具有混合式特点的简易程序并不完善,具体而言尚存在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缺乏对被告人认罪的条件要求。被告人认罪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前提,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是否明白认罪的法律后果,是否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认罪,其认罪是否有事实基础等等问题直接决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正当性。但是目前法律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并没有特别强调被告人认罪必须符合的条件和要求,这很容易导致实践中被告人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做出非自愿认罪或者错误认罪。